公職王司法電子報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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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.3月30日【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37期】
哈燒話題
大法官釋字
★★★★
【解釋字號】720
【解釋日期】103.5.16
【解釋爭點】羈押法規修正前,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?
【解釋文】
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,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,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,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,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,依解釋意旨,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,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,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。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,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,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,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。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

【解釋理由書】

羈押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,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,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,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,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。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,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,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,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,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(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)起二年內,依該解釋意旨,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在案。惟相關規定已逾檢討修正之二年期間甚久,仍未修正。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者之訴訟權,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,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,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,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。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。

本案涉及釋字653號之後續,由於653號要求相關機關2年內檢討改進(由釋字653號之文義似並未宣告2年內不修法系爭規定即『失效』,考量原因可能係當時之法規範是根本缺乏『救濟途徑』,無從宣告特定的法規範失效),結果2年屆至該法依舊未經修正,導致受羈押之被告救濟無門,大法官因此藉由此號釋字直接宣告救濟途徑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作為救濟管道。

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,得依本解釋意旨,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,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。
直接針對聲請人提出個案救濟之管道建議。

【相關意見書彙編】

【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】

1.李大法官首先指出釋字第653號作成迄今已近5年半,修法工作仍未完成,違憲的法令繼續有效,自乏「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」,此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、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,以及違憲審查制度的有效運作與尊嚴,皆有不利影響,係對憲法價值秩序的維持與實質正義的追求,所重重敲下的一記警鐘。本件解釋直接說明救濟途徑(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),其固然解決了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救濟的迫在眉睫問題,至於其他因「法令違憲定期失效」案件釋憲聲請人得否向法院救濟的根本問題,仍然存在,亟需探究。

2.從釋字第218號解釋開始採用「定期失效」方法,一般大都認為其正當性係根植於「維護法安定性」、「尊重立法形成自由」、「體察行政機關執行困難」等良善基礎之上,但經長期想當然爾而未附理由的運用,前揭基礎有因量增導致質變而異化為教條的現象。而最根本挑戰其正當性係來自於,延長違憲法令時效對法正義的巨大衝擊。

3.針對現制釋憲實務之觀察,李大法官認為,「法令違憲定期失效」制度已朝「法安定性」重於「法正義」的方向發展,且有過度傾斜之虞。李大法官並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為例,該判例認為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,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。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,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,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。」

4.換言之,該判例逕自排除「定期失效」制度中釋憲聲請人於「勝訴」後,就系爭案件向法院續行救濟的成功可能性,看似以司法造法填補法令漏洞的一勞永逸之舉,但該「明足以察秋毫之末,而不見輿薪」的見解,對照本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」修正草案之相關規定,大有出入,應如何抉擇,恐非純屬立法政策問題。在修法未完成之前,該判例仍恐會是「定期失效」制度下「司法自抑」的最佳旗手兼守門員。如此形同在空泛的公益概念下,讓公權力繼續於一定期限內適用違憲法令審判或行政,維護其「執法安定」的利益,形同鞏固惡法亦法的邏輯,應無助於法和平性而產生實質的法安定性

5.最終,李大法官認為目前該是積極嚴肅面對「法令違憲定期失效」制度的時刻。並呼籲釋憲者應盡量不使用「定期失效」,若不得已,則需極為審慎。質言之,於宣告法令牴觸憲法時,應附具充分的理由,並清楚諭知過渡期間適法依據,提供法官就原因案件或尚繫屬法院中類似的「平行案件」適切的審判依據,自無需採「定期失效」方法。李大法官並表達其由衷希望違憲法令定期失效的現制,莫再被不當使用,以免繼續侵蝕得來不易的司法違憲審查制度。

【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】

1.羅大法官認為,受羈押被告對於申訴不服之爭議,性質上屬行政爭訟;將來修法時,宜採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。蓋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,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,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。本件所涉及看守所之處遇,本質上既與監獄之處遇並無不同,自亦屬行政爭訟之性質。

2.羅大法官另指出補充解釋涉及釋憲機關造法功能之整體性問題。釋憲機關行有限度造法功能具有彌補法律空窗之重要性,然違憲之法令究應宣告賦予一般溯及效力、使其立即失效抑或僅使其定期失效,為司法院大法官裁量性之選擇,並非事物本質所必然。也因此產生,在大法官未宣告違憲法令立即失效之情形,過渡期間內,相關機關應如何適用法令之問題。

3.羅大法官並提及觀察司法院大法官所作出之決定,就違憲法令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,是否行造法功能,以具體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,標準並不明確,其認為,應依下列原則決定違憲宣告之「時的效力」,及是否就新法制定前之過渡期行造法功能,以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:

(1)原則上應使違憲法令之失效,具一般溯及效力,以符合法令違背憲法應為無效(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)之基本精神。此種情形,應行有限度之造法功能,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範,作為相關機關執法或裁判之依據。

(2)如賦予一般溯及效力將對法律安定性產生重大衝擊,則原則上應使違憲法令於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,以儘量符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基本精神。此種情形,本院亦應行有限度之造法功能,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範,作為相關機關執法或裁判之依據。

(3)如使違憲法令於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,將對法律秩序及安定性造成重大衝擊,且此種衝擊之嚴重性,明顯優先於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考量者(例如違憲之法令立即失效,將使相當多數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受影響),始例外就個案設法令失效之過渡期,使立法機關得以在法令失效前,有適當時間制定新規範,建立新秩序。此種情形,亦應行有限度之造法功能,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範,作為相關機關執法或裁判之依據。

(4)而羅大法官並指出,宣告違憲之法令,不論係賦予一般溯及效力、立即失效、定期失效、定期立法,均應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,賦予個案溯及效力(此為釋字第一七七號、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之意旨)。

4.此外,羅大法官並說明若依前述原則,就違憲之法令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之過渡期間,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,並無侵害立法權之疑慮。理由如下:
(1)宣示相關機關於過渡期間應適用之規範,本質上係在闡釋何種規範內容始屬合憲,故屬大法官解釋憲法權限之一環。

(2)大法官有限度之造法功能,僅係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範,作為相關機關於過渡期間執法或裁判時之依據;嗣立法者立法後,此種暫時性規範自動退位,並不侵害立法權。 (3)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之結果,如造成法令之真空狀態,將使執法機關或法院無所適從;大法官所指示之暫時性規範,其功能僅在填補立法前之法規真空狀態,意在解決違憲宣告所延伸之問題,應無侵害立法權之疑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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